童光輝律師法學隨筆
06/30/2013 (下載PDF版本)
同性婚法律戰判決避核心實體 – 童光輝(台北)
2013年6月30日 星期日 SUNDAY,JUNE 30,2013 世界論壇
06/26/2013 (下載PDF版本)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以下簡稱美最高院)每年收到大約1萬件申請審理的案件,但是每年大約只實際受理80件。若要說哪一案件是2013最具代表的爆炸性案件,那就非「同性結婚合法化」莫屬了。雖然判決的結果早在美國主流媒體的預料中,然而,如本文後揭所釋,美最高院在本判例中,其實並沒有對核心議題作實體的判決(decisions on merits),並未確認同性婚姻是美國憲法上保障的基本人權(constitutional rights)。因此,美最高院此件對於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判決,可能只給未來對於這一爭論議題帶來更多的紛爭,而不是劃下拍板定案,塵埃落定的句號。
同性戀雖然從有人類歷史開始就有紀錄,但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這個趨勢,是從二十一世紀開始,才由西方,特別是在非猶回教勢力的國家開始發展推動。在基督新教盛行的國家,雖有保守勢力反對同性婚姻,但這樣對立的局面,近年來已有明顯消長的態勢。到目前為止,全世界大約已有十三個國家立法通過保障同性結婚的合法性。這個議題在美國早就被討論得沸沸揚揚。但是在美國聯邦的層面,因為政治人物不敢得罪於中西部傳統保守的選民,因此,歷年的總統或國會改選,候選人都不願意去觸碰這根敏感神經。現任總統奧巴瑪(Barack Obama),可能第一位公開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聯邦政治人物。再加上美國特殊的法律體系及政府組織架構,婚姻法乃是屬於各州的管轄領域,更造成了美國聯邦政府無法洽當地對於這個議題表態的機會。
在1996年以前,美國聯邦政府一直沒有興趣插手對於婚姻立法。直到該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極具爭議的「婚姻維護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以下簡稱DOMA)。該法案不但授權各州可以拒絕承認其它州同性婚姻法,更進一步禁止美國聯邦政府承認州政府的同性婚姻法,並禁止聯邦政府提供同性婚姻配偶享有聯邦福利。這項具有高度爭議的法案,終於在United State v Windor這個案件中,被美最高院,以違反美國憲法的平等保障(Equal Protection)為理由,宣告違憲無效。一項行之十多年的聯邦法律,就在一夕之間,被美最高院,以五比四的些微差距,被吹得灰飛煙滅。
致於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這個議題,不知道美最高院是故意還是巧妙地躲避了這個問題的實體審查。整個的故事大致如下:目前,美國大多數的州,仍然是禁止同性婚姻。只有十三個州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這件新興的社會運動,卻竟然在美國最自由主義的加州,出現了好萊鄔式的戲劇發展。支持與反對的陣營,不斷出現拉鋸戰。台面上的政治人物,也不輕易表態,都隨著當時的民意,騎牆順風而行。
早在1999年,反對派佔多數的時候,加州議會,就以非常低的姿態通過了所謂的「民事結合」(civil union)同性伴侶稱之為domestic partners,保障在加州依該法登記的同性伴侶在加州享有同等於合法配偶的財產繼承社會福利等權利,向著「同性結婚合法化」這個目標邁開了第一布。這件立法上的創新,普遍被州民接受,並未遭遇衛道人士的抗拒。2004年,自由主義之都舊金山市長GavinNewsom(現任加州副州長)幾乎是在超越權限的狀況之下,首先發難,宣佈舊金山市府發放同性結婚證書。當時美國的同性婚姻風潮才方興未艾。同志們登高一呼,全國各地想爭取同性婚姻合法的人士,紛紛到舊金山申請登記結婚。上個世紀60年代,嬉皮唱著「到舊金山別忘了帶花」的美麗烏託邦又重現人間。
然而好景不常,區區一位市長就冒然宣佈市政府發放同性結婚證書,畢竟是於法無據。短短一個月內,當時電影明星出身的阿諾史瓦辛格州長,就透過州檢察長宣告舊金山發出的同性結婚證書無效。但是,好戲正在上演之中。2005年加州議會第一次通過同性婚姻法,該法立即被阿諾州長否決(vetoed)。該同性婚姻法在2007又被加州議會通過,又再次被阿諾州長否決。
2008年,加州保守派居民透過公民投票的方式通過了著名的第8號提案(Proposition 8),案中確定了加州婚姻法的當事人必須是一男一女(Only marriage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is valid or recognized in California).
該公投在法律上的效力如同州憲法增修條款(amendment),衛道人士都認為打了大勝仗,戰火應該到此就止。沒想到,支持同性婚姻陣營以該公投內容違法加州憲法提出訴訟。加州法院審理本案的其中一個關鍵點是第8號提案,是否已超越了州憲法增修條款的範籌,而是州憲法修訂(revision),若是後者,那麼不能以公投的方式通過。在這許多年漫長的訴訟過程中,雙方互有斬獲。直到2011,加州最高法院在Perry v Brown案件中,判定2008年的第8號提案是違反加州憲法因而無效。衛道人士旋即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但遭到敗訴判決。衛道人士再向美最高院提出上訴,輿論界原本預測美最高院會拒審此案,以避免觸碰美國社會最大的禁忌議題。但跌破專家眼鏡,美最高院在2012年年底決定受理此案,2013年3月言詞辯論,6月底宣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2008年加州第8號提案,宣示加州婚姻法的結婚當事人必須是一男一女的公投無效。換言之,各州都可透過立法決定該州是否承認同性結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最高院駁回Hollingsworthv.Perry的法理並不是Equal Protection,而是避重就輕地說上訴方當事人不適格。因為在PerryvBrown案中,敗訴的是代表加州的州檢察長Jerry Brown。後來Brown作了現任的加州州長,改變立場,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因此決定不再向聯邦法院上訴。衛道之士於是自組團隊向聯邦法院上訴。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完成實體審理,果斷地判決第8號提案違憲。但是美最高院並沒有對於該案作實體審理。因此埋下了未知的懸案。假設將來,州法院敗訴的一方上訴,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程序瑕疵,那麼又上訴到美最高院,那麼美最高院還能不能躲開equal protection的法理分析呢?
當然,時勢所驅,同性婚姻合法化,在全世界,除了回教勢力掌權的國度之外,可能都會是未來發展的方向。以台灣而論,傳統上,社會輿論本來就沒有對同性伴侶太過於歧視的包袱。因此,或可預見,在不久的未來,台灣也會有類似同性婚姻保護的相關法規被規劃甚至立法通過也未可知。若果如此,那麼今日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不失其參考價值乎。
童光輝律師聯絡方式:e-mail:tongesq@gmail.com
台北辦事處: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67號9樓。
++++++++++++++++++++++++++++++++++++++++++++++++++++++++++++++++++++++++++++++++++++++++++++++++++++++++++++++++++++++
04/04/2013
由美國最高法院判例J.D.B. v. North Carolina 探討女童命案 許榮洲 江國慶 代表的被告人權問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這樣的理念運用於保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被告的身上,原本應該是一樣的。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常常會出現不同的待遇。一則是因為社會大眾普遍同情被害人的不幸遭遇,另一方面,則由於辦案的警檢單位受到要向社會大眾儘早破案的壓力,往往會「葫蘆僧亂判葫蘆案」。女童案中先後兩位被告,可能就是眾多「葫蘆案」中的被冤曲者。
美國憲法第五號修正案(the 5th Amendment)其中一部份規定:“No person …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為了落實這項保障,美國最高法院更於Miranda v. Arizona (1966)的判例中創立了嚴格的規定,如果是訊問在「被羈押中的」(“in police custody”)被告,應先告知的事項,這就是有名的“Miranda Warning”。目前這些告知事項,大致被包括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民國86年的增訂條文第95條當中。(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加入「被羈押中的」字樣在內。)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因此,被告的自白是否合法取得,往往就成為檢辯雙方攻防戰的重要武器或籌碼。
美國最高法院在2011年J.D.B.v.North Carolina的判例中, 更進一步地宣示所謂「被告是否是在被羈押中回答詢問」要考慮到被告主觀的認知。如果被告因為年齡或智力不成熟,而無法正確判斷他是否身在被羈押中,而警方又疏於提供警告,那麼在這樣情況之下,被告的自白可能會成為無效。
在J.D.B.v.North Carolina這個案件中,被告是位13歲的中學生,在老師校長的眼中可能是位典型的麻煩製造者。在警方先後的兩次詢問中, 警方都沒有給與Miranda Warning, 理由是被告的被詢問不是在被羈押的狀態之下。然而所謂的 “被羈押”這個概念在 Mirada 判例中是被定義為 “Someone is in custody,if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circumstances would not feel free to leave.”因此J.D.B判例要面對的是關於所謂的 “reasonable person” (「合理的人」)是什麼意思? 警方在偵訊一位未成年的嫌犯時是否應該考量他的智識未開,所以不可以按成人的標準來斷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意識到他是在羈押狀態下來進行詢問,進而判斷警方該不該提供 Miranda 警告。
在J.B.D.案中,九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最終以差距極小的票數(5-4),判決被告的自白是警方在違反了Miranda Warning 的情況之下取得的,因此無效,不能夠作為犯罪證據。其實這個案件現在回想起來,警方也只不過在詢問嫌犯之前,對嫌犯提供 Miranda Warning 就沒事了。如果嫌犯拒絕回答,就不要再追問。如果警方提供了Miranda警告,而未成年被告仍然願意回答詢問所作的自白,是有可能作為犯罪證據的。因為這個案子只討論到 “in custody”的概念,並未宣示未成年人的嫌犯同意配合警方詢問所作的自白一概無效。
在女童命案的偵辦過程中,台灣上級法院都認定被告的自白,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這當然與J.B.D案關注的重點大不相同,兩案不能拿來類比。再加上台美的法律規定本來就不一樣,更何況J.B.D.案情膠著在是否被告是在羈押的狀況下回答詢問,因警方未提供警告而使得後來被告的自白失去證據力。這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類似的要求。然而,J.B.D.案仍然可用來提醒我們的刑事辦案人員在偵查搜證的過程中要有極高度守法的認識與態度。否則難免再發生類似的差錯。誤捉誤判,反讓原兇逍遙法外,對受害者,受冤者,受害家屬,乃至社會大眾承受憲法保障的人權遭踐踏,這可能才是真正不公義的所在。